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赵某在某进出口公司从事报关员工作,2008年3月13日在
工作过程中摔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被认定为工伤。治疗结束后被鉴定
为伤残十级。申请人就工伤待遇问题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
付医药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贴。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住院伙食
补贴已支付。医药费也已支付大部分。其余部分由于申请人认为数额
有误暂未领取。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于2007年8月到被申请人(某进出口公
司)处从事报关员工作。2008年3月13日在工作中下楼梯时摔伤。2008
年3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7个月。2008年12月19日被鉴定
为伤残十级。
申请人2008年3月15日至10月27日间住院治疗226天,其间治疗费
用16123.63元,由被申请人垫付7500元,申请人电复8623.63元。另
申请人发生门诊费用2370.2元,被申请人垫付1200元,其余由申请人
支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住院费用16123.63元中10780.3元,
门诊费用1166.20元中450.6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另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0元,合计19240.9元已转入
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帐户。双方因对垫付费用的承担问题意见不一,申
请人未领取上述款项。其余门诊费用1204元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
140元,因申请人未办理银行开户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支付
给申请人。
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护理,申请人之父因护理
申请人造成误工被扣除工资5550元。申请人称雇用徐某护理申请人,
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出据收据称申请人按每天85元标准支付给徐
某自2008年3月15日至10月27日间234天的护理费19890元。
申请人因公负伤后,被申请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继续发放申
请人工资至2008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30元/天的70%支付了申请人2008年5月15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间
的伙食补助4158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用,缴纳
了工伤保险费,并为申请人申报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了
相关报销手续,其相关法律义务已经完成。依照社会保险有关法规规
定,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后应当偿还
他人垫付费用。申请人发生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部分,由于有关治疗方案及费用支出并非由用人单位决定,故不应由
被申请人承担。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报销的医疗费用11230.9元,
扣除被申请人垫付部分8700元,余额2530.9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
请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照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应由申请人按
规定自行办理相关银行开户手续直接领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0元,已转入被申
请人公司银行帐户,亦应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供护理,应当承担护理费用,但申
请人提供的徐某收取陪伴护理费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仲裁庭未予采
信。申请人之父因照顾申请人发生的误工费用5550元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支付申请人住院期
间伙食补贴,并无不当。但2008年9月29日以后至申请人出院期间部
分应予补发。
申请人按照13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已超过
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关于工
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㈡》(津劳办[2005]263号)第三条“工伤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
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
2008年10月14日至12月19日间工资,标准为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1295元,合计2个月零5天应为2803元。
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停工留薪期
满自然终止,被申请人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13000元,予以照准。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住院陪护费用、住院伙食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
四、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首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的医疗报
销费用存在异议。申请人认为自己用于治疗的费用,是由于工伤产生
的,费用应该是全额报销。但是,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29
条第三项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
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才能从工伤上保险基金支
付。本案申请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的范围内,此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以报销,故被申请人对这部分不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其次,被申请人对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有争议。根据《天津市
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四项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生活
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住院期间
的护理费用是合理的,理应支持其申请。但申请人所提交的徐某收取
护理费用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仲裁庭没有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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