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诉称:自己是被申请人某不锈钢商贸公司职工,2008
年1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剪切不锈钢板,在乘坐叉车时摔伤,2008年3
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确认为伤残七级,故提出以下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
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4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
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8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夜间在另一机
电设备公司工作,白天则在被申请人处帮助干点勤杂工作,没有与被
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20日下午4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
乘坐叉车时被摔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二、查明事实:
申请人于2008年1月20日在工作中负伤,2008年3月27日其所受伤
害被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
2008年9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申
请人于2008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
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
为820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仍拖欠申
请人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处理结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一次性工伤
医疗保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0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月平
均工资。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请求,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
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申请人已支付其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
资,还应支付其余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4500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四个月工资328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被申
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请人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中并未禁止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不同用人
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规定在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不改正的用人
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经工伤部门已经认定申请人在该公
司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即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解除,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
条“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
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
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而天
津市2007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5元,20个月合计为44500元。根
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虽然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根
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仍负有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445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的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
动者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
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另4个月的工资即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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