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是某跨国公司为便于在中国开展业务而出资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张某(女)为被申请人行政主管,受金融危机影
响,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2009年6月10日,某跨国公司为
了优化资产配置,摆脱资金困扰,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做出解散被申
请人的决议,并通知在家休假的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金,同时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待
遇(简称“三期”待遇)。被申请人辩称:企业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
法定事由,合同效力自然消失,尽管对劳动者有不利影响,但被申请
人没有过错,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申请人受聘于被申请人处从事行
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09年5月,申请人
因生育子女,按照规定休产假三个月。2009年6月10日,公司股东大
会决议解散被申请人,并通过快递形式通知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终
止。
三、处理结果:
按照某跨国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做出提前解散被申请人的
决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之规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
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申请人解散的决定,给申请人带来剩余“三
期”待遇的损失,被申请人亦应给予适当补偿。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五个月工资作为
终止劳动合同的全部补偿。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申请人决议解散,处于三期的申请
人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其二,“三期”待遇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
持?
被申请人决议解散,处于三期的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公司一
经股东大会通过解散的决议,其经营权即被终止。而劳动合同是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为了单位的正常经营运转而订立的用工合同。如果公司
解散,经营权即终止,劳动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
定情形之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
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
上述法律规定看来,处于特定情形下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
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公司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因
此公司因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受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限制。而且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的,劳动合同延续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时为
止。所以,只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
解散的情形出现以后,被申请人就可以依法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
申请人关于“三期”待遇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呢?目前我
国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情形下员工的额外补偿问
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地方性规定肯定了处于特定情形下职工的额
外补偿请求权,如《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
单位出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亦应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
动合同,并依据规定支付女职工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
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
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处于“三期”的劳动者应当予以
特殊保护。由于公司决议解散,使得他们的劳动合同不得已而终止,
其依法享有的剩余“三期”待遇也将因此而中断,因此出于合理性的
考虑,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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