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自2007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的食堂工作,
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1500元。其后被
申请人虽按时为申请人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
险。经王某多次找物业公司询问,均被领导以各种理由搪塞,遂于2009
年2月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交辞职信,并办理了离职
手续。后王某将物业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向
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500元。被申请人辩称,因公司为微利
行业,无力为每个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申请人个人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查明事实: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双方自2007年5月起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申请人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劳
动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09年2月4日以邮寄形式
向被申请人送达辞职信,其辞职理由为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
会保险。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
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经济补
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令物业公司
向王某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2250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因单位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后
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经济补偿请求为何没有得到全部支
持,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年限为什么没有全部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年
限?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
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如何裁定本案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
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
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
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
定执行。”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
方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该情形做出规定,因此申请
人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共计1年零2个月,
其经济补偿标准应为1.5个月工资,计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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