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7日,李某入职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HRBP、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某商业大厦、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每月工资。某科技公司制定的《集团内控基本法》通过公司内部系统进行了公示,并组织李某进行了学习和考试,其中《集团内控基本法》三、“红、黄线及重大违规细则”(一)“严管严查项”序号2“诚信廉洁类”规定:“利用公司资源或者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或回扣、损害他人或公司利益。”属于红线一;序号31“诚信廉洁类”规定:“1、未经公司授权、批准,从事经营私人业务的活动,”属于重大违规十;五、“罚则”(一)红线、重大违规处罚措施:……2、“对违反《集团内控基本法》的行为,公司有权对行为人做开除处理,……”。2019年10月10日,公司内控中心稽核部对李某及其直属上司赵某进行了面谈:李某确认从2019年7月开始做“微商”售卖减肥产品,在上班期间从事售卖减肥产品,曾利用公司的电脑进行售卖产品,也将产品卖给过公司的同事;赵某确认知晓李某在做“微商”,并且告知过李某不能在上班期间从事“微商”工作,2019年8月曾经看到李某将减肥产品带到公司,也告诫了李某在公司不能出现与工作无关的东西。事业部总经理饶某也曾告诫李某不要在上班期间售卖减肥产品。2019年10月12日,某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成都分公司会计事业部李某违反公司“十大红线”的处罚通报》:李某在工作时间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的行为,公司多次予以制止和告诫,但是李某未听从上级的告诫,未遵照上级提出的要求,我行我素,利用公司平台资源,于工作时间内从事个人经营活动,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根据《集团内控基本法》判定,其违反基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诚信廉洁类,对李某予以开除。2019年10月20日,某科技公司将《解除李某同志劳动合同通知函》发送给了公司职工代表委员会。2019年11月8日,某科技公司通过邮箱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21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裁决结果]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显然已经制定了规章制度约束员工从事第二职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某科技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集团内控基本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李某明确知晓《集团内控基本法》相关规定,知晓上班期间从事“微商”工作属于被申请人《集团内控基本法》规定的红线行为及重大违规行为,并在其上司告诫之后,仍然售卖减肥产品,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科技公司依据《集团内控基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应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商”“网店”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选择从事微商、开网店等第二职业,其难免会占用工作时间。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与隶属性、财产性与人身性。隶属性及人身性,体现在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忠实义务,工作时间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企业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约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则员工如果违反规定,企业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同时,也需注意,即使企业对员工从事第二职业无禁止性规定,但企业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了劳动报酬,作为对价,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从事微商、开网店的等排他性行为亦违背了忠实义务及职业道德,企业仍旧可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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