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
内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申请人依约出资委派被申请人赴日培训,
被申请人培训回国后,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07年8月就不辞而别。申
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培训费用。被申请人
辩称认为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即便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约定内容也不公平,被申请人参加培训后在
申请人处工作了一定期间,即便由其承担培训费用也应按比例折算,
而不是承担全部培训费用。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即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培训协议
书》,该《培训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委派被申请人赴日本进行技术培
训,培训时间为2006年4-8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出国手续、往
返路费,以及在日本期间的食宿、培训学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申
请人的工资、奖金按原标准发放。培训后,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为4
年,在服务期限内如果因被申请人违反公司制度造成解除劳动合同,
或因被申请人本人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
赔偿其全部培训费用。2006年4月申请人依约出资5万元委派申请人赴
日本培训,同年8月被申请人受训结束回国。2007年8月被申请人未办
理任何手续即不再上班。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
《培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
效。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出资提供的培训,并享受了培训期间的工资
待遇,即应依约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被申请人违反服务期限的约
定,在服务期限内不辞而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培训协议书》
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培训费用的条款,有失公平。2006年9月
被申请人回国上班,至2007年8月被申请人离职,其在申请人处已服
务满1年,根据双方约定的4年服务期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
相应的培训费用37500元,即50000元÷4年×(4年-1年)。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
《培训协议书》是否合法,二是《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
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协议,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培训
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服务期内不辞而别,此种行为违反
了双方有关服务期4年的约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申请人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申请人要求被
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
用,这就意味着申请人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培训费用,而是应
当减除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工作的1年服务期,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
任为尚未履行的3年服务期,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培训费用
75%的违约责任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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