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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标准如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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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4-8-31 15: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史某于2010年2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
本人于2009年1月4日起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办公区的
卫生清理。每月工资750元。公司称其是非全日制用工,可不与申请
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也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史
某每天的工作时间是4.5小时,故该公司应属于全日制用工。据此,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
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辩称:在申请人入职时已
向其说明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的职工其应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故
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查明事实:
    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2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
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6:30
至8:30;下午17:30至19:30。因被申请人工作需要,申请人有一天
工作4.5小时的情形,但申请人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被申
请人每月15日向史某支付工资,标准为750元。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虽有超过4小时工作的情形,但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非全日制
用工的要求,故认定其属于非全日制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
以订立口头协议,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
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职工自行缴纳,故申请人
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也不能予以支
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
求。
四、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
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
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在我国,全日制的劳
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可见,非全
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工作时间。据此我们可以得
出结论:对非全日制用工来说,具体到某一天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四
个小时,只要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即是合法的,不能单凭某一
天或几天的工作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另,《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
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每月15日支付一次工资
的做法,确实违反《劳动合同法》中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
最长周期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否定申请人属于非全日制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0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所以,在非全日制用工中,
用人单位可以不受《劳动法》第70条所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
限制,而是由劳动者本人根据有关规定参保。
非全日制工是一种极为灵活的用工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全
日制模式下存在的用工刚性,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的愈发激烈,
其发挥了很好的缓冲作用,并逐渐成为现在企业用工不可或缺的一部
分。企业在实际使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律虽然允许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企
业最好与职工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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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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