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甲在某单位已经工作三年多了,在入职时小甲和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小甲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上一年,基于用人单位的工作规模调整需要,用人单位与小甲协商,提出将其安排到另一个地点上工作,但小甲都拒绝了,小甲觉得新的工作地点离家比原来的工作地点远,上班花的时间也多了,不希望换岗。在和单位协商无果后,小甲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让小甲在原岗位及原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小甲在入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小甲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小甲协商换岗,充分尊重了小甲的个人意愿,但均遭到了小甲的拒绝。仲裁委认为,单位为小甲提供的其他岗位的工作与小甲原先的岗位均属于同一个种类的工作,岗位调整的本身对小甲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小甲完全能够胜任新的岗位,虽然新的工作岗位比原来的工作岗位上下班时间有所增加,但不足以认定单位的行为侵害了小甲的合法权益,所以裁决驳回了小甲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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