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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供培训为名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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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4-8-31 15:5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称:本人自2006年7月17日在被申请人某电机有限
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
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支付违约金十万
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培训。申请人于2008年7月7
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被申请人答复让申请人赔付违约
金。而且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的工资。申请人请求:1、
依法裁决关于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无效;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
档案关系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7月的工资1200元。被申
请人辩称: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辞职是违反
法律规定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补充协议,
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条款是有效的。申请人如在没有赔付违约金前提
下辞职将给企业造成严重的影响。被申请人认可2008年7月工资未发,
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同意为申请人调换岗位希望其继续
回单位工作,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6年7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
订了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
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企业对员工提供培训……自补
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指申请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乙方向甲方(指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约赔偿金十万元。”2008
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坚持工作至8月7日。
被申请人因违约金问题未与申请人达成一致,不同意申请人的辞职请
求,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申请人2008年7月在岗上班,但被申请
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传授的操作方法、
技术技巧经验等属于培训内容,但未产生具体培训费用。
三、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
训,故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要求赔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
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申请人已于离职前一个月向被申请
人提出书面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
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2008年7月在岗
上班,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7月份
的工资。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
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
者提供了专项培训且实际产生培训费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与劳动
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
同时,用人单位可主张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
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
训费用。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专项培训,也未实
际产生培训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属无效约定。
由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违约金的约定,必须在《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约定,否则即为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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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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