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11月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办公设备
用品公司工作,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员工试用期合
同》。试用期期间,张某曾向被申请人询问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但被
申请人答复试用期满合格后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逐向被申请
人提出书面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
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并告知
其试用期满合格后再缴纳社会保险,且申请人是在试用期内主动辞
职,故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
签订三个月的《员工试用期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
月31日止,试用期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劳动关系
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1日,申
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信》,写明辞职理由为“被申请人违
反法律规定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已收
到申请人的《辞职信》。
三、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
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至
1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
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
已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
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申请人要求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经调
解无效,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元;二、自本仲
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以1500元的缴费基数为申
请人办理2009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所需费用按照国家
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额为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
辞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
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依法为申请人
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书面辞职,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
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用人单位在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维护
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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