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钱某于2008年3月5日到被申请人天津某技术开发公司工
作,入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被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试用期为三
个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08
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向申请
人发出通知,要求与申请人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
请人已经与其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
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双
方只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提出不再与申请
人续签劳动合同。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
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一份。
试用期满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
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续签为
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
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
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申请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第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其自行拟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效力问
题;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几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
三,被申请人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是否有终止权利。本委认为:
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自行拟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合法有
效的,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使用地
方政府所推行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天津市政府及各区县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及所拟定的劳动合同范本在法律效力上应定
性为建议性法律规定,而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建议性法律规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选择采纳或不采纳的权利,不采纳并不引发制裁
性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只要包含《劳
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就是有效的,本案中试用
期劳动合同应视为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其次,在试用期劳
动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之后,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两
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
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
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连续签订了为期
三个月和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
后,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合同终止不再续订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
同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均没有拒绝的权利,必须与申请人续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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