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2009年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某公司)工作,双方口
头约定工作期限三年,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2009年2月,李某找
到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称需等六个月的试用期满
后方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公司与李某签署了一份劳动合
同。2010年12月20日,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6
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申请人辩称:公司已与李
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
日,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二、查明事实:
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
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
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六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被申请人
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
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
三、处理结果:
虽然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
年12月31日,同时被申请人签字盖章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但在申请
人未签字时不能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时间应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即2009年7月1日。用人单位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
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
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被申请人应
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案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坚持其答辩意见,故裁决:被申请人向
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2月至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支付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1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四、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
章生效。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字或盖章是劳动合同生效
的必要条件,单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
的。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在同一天签字的,那么劳动合同就从这
一天起生效,但如果双方不是在同一天签字的,劳动合同就在后一方
签字人签字时生效。如果有一方没有注明签字时间,又没有其他证据
证明的情况下,那么另一方注明的签字时间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本
案中,在双方签字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
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也就是李某签字时间:2009年7月1日,故在此
之前应认定该公司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是鉴于现阶段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劳动
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中
要注意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防止因未及时订立而造成不
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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