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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拉活”为哪般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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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4-8-31 15: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称其于2006年3月到被申请人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
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天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口头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
提出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自2008
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7天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
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与该公
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自带车辆在公司门口“拉活”,公司每月
向王某支付部分“租车费”。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每天固定时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接送会
员,其它时间王某自行安排。王某每月定期在该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
乘车费及该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
议。王某自行缴纳了1998年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王某提交了
2008年10月12日由该公司经理及王某签字的会员车费单,其中以韩文
写有“扣除王某10月1日至10月7日工资350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王某接送会员所用车辆为王某自己所有,王某自行
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王某提交的证据虽
写明为“扣除工资”,但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此行为发生在王某
所主张的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之后,且双方共认此项费用为
会员所交纳,故本委认定王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
某的全部请求事项。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构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
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需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或定时)支付的工资(包括奖金、津贴
等),具有相对的固定性。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
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
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
服务,而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该公司各自独立、地位平
等,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该公司虽然每月向
王某支付租车费用,但这仅是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
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报酬。王某除每天在该公
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并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故
双方形成的并不是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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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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