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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及期间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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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4-8-31 15:4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诉称:2008年1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工作,劳
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
期为三个月,按照有关规定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
超过二个月。现要求:(1)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试用
期满后欠发工资750元;(2)支付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试
用期工资差额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试用期是两个月,因此不存在欠发问题,
申请人请求的试用期工资差额也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150
元,其80%是1720元,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试用期工资为1750元。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当
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
日。合同约定申请人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750元、正常工作
期间每月工资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
人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认为,试用期不应超过二个月,但被申请人实际要求其试
用了三个月。在此期间申请人工资为每月175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
工资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同意提供2008
年12月16日至2009年4月份的工资支付资料。但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提
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资料。
三、处理结果:
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因此试用期不得超过二
个月,申请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试用了三个月,但因被申请人
均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资料为证明申请人实际试
用期限的最直接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工
资支付资料,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实
际要求申请人试用了三个月有悖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每月工资
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向申请人支付第三个月工资,而被申请
人实际支付申请人该月工资为1750元,因此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
资差额750元。
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150元、
其他补贴每月350元,合计为2500元。被申请人按每月1750元向申请
人支付试用期工资,因此申请人的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
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二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差
额500元。(250*2)
四、案例评析: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试用期期限和工资标准问题。
    2.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
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
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
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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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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