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称,2009年2月1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物业公
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发生
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合同期满,李某向该物业公司提出不再续签
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金,经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辩称,公司并没有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而是李某自行提出终止合同,故公司不同意李某的申诉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
作,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
止。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6月,李某在工
作中摔倒将腰部扭伤,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椎间盘膨出。之后,
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李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
级。合同期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工伤十级系事实,双方
劳动合同期满,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
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
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经调
解无效,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300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合同期满提出终止
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
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
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
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
府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
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
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
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
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
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无论劳
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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