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诉称:本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在被
申请人某技术开发公司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按
国家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
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我单位工作没签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
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离职的时候没有做工作交
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是申请人首先违反了劳动协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
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申请人为专职会
计,每月工资2200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一周单休制,申请人不再
享受公司其他任何保险福利待遇和奖金,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等。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被申请人不为
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约定无
效。自愿约定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申
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
申请人应以2200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
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
条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
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
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只要与用
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
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为劳动者
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
聘用协议,但是由于聘用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从而导致双
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协议双方
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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