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二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就业补助金争议一案。称其自2006年8月由第一被申请人将其派遣
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2007年4月在工作时被车撞伤。2009年4月经
天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申请人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06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
议。其关系在原单位,属多重劳动关系。2007年4月申请人在第二被
申请人处工作中造成工伤事故,我方为其办理了工伤申报,2009年4
月被天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九级。由于双方所签劳
务协议应于2008年8月到期,故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于2009年5月以
信函方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协议。在为其办理鉴定期间得知申请人已由
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对于申请人关于伤残补助金之诉请,应由社
险中心支付。申请人的医疗及就业补助金之诉请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支
付。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按照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另本案中申请人的单位为天津市橡胶厂,后与第一被申请人
签订劳务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我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
关于工伤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劳务公司负责。
二、查明事实
1、申请人于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
为期两年的劳务协议,被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第一
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时其身份为下岗人员,劳动关系在天津市橡胶
机带厂,并于2008年10月由橡胶机带厂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2、申请人于2007年4月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
2009年4月经天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第一
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受伤后才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造成社会保险机构
未能核定出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致
使申请人至今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务协议应于2008年8月到期,第一
被申请人为其顺延至2009年4月两年停工留薪期满,第一被申请人于
2009年5月以信函方式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
司通知函”通知与申请人终止劳务关系。
4、二被申请人的劳务服务合同第二章、第15项中写明“劳务人
员因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等原因发生纠纷由甲方(即第一被
申请人)与劳务人员自行解决,乙方(即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
第375号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做出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
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
(修改意见:引用法律条文太笼统,应把法条的条、款、项和具
体规定内容写明,既判决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四、案件评析
1、办案焦点主要在于劳务派遣产生的三方法律关系,首先劳务
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
系,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其次,尽管被派遣员
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员工是向用工单位实际
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员工的指挥监督权,相对应,用工单位也
应承担对员工所负有的特殊保护照顾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一被
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劳务人员,二被申请人应按时为其办
理工伤保险,但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工伤后才为其补缴了工伤保
险,造成申请人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被申请人对此均应承
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
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中工伤责任之约定,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照
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7年为1100元)标准,支付
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计算标准:1100元×8个月),第二
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鉴于
申请人于2008年10月已由原橡胶机带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在与第一被
申请人解除劳务关系时属于退休人员,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
再就业问题,故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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