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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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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4-8-31 15:03: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日到被申请人某快餐公司工
作,从事配餐工作,每天上6:30,下9:00,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2010年5月28日,因陈某配餐发生错误,导致顾客投诉,后快
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对此有异议,遂将快餐公司诉至劳动
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快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
年5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2、要求快餐公司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被申请人辩称:快餐公司与陈
某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其解
除劳动关系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其申诉请
求。
二、查明事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申请人于2009年1月2日到快
餐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从事配餐工作,每小时工资标
准为9.5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5月28日,因申请人发生配
餐错误,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当日提出与陈某
解除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
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
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
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
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
请人每天工作不满四小时,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其主张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快餐公
司可以不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向其支
付经济补偿。故本庭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
工。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张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
工,并基于该理由向仲裁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仲裁庭根据被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做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
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
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两条规定为劳动合同法中的特
殊规定,其效力优先于一般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
况下可以口头进行约定,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无需支付经济
补偿。但我市为预防非全日制用工发生劳动争议,曾制定了《非全日
制公共劳动合同书》范本,建议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时参考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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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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