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2009年1月1日入职于某制衣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一
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试用
期一个月,工作岗位为品牌导购。试用期间工资每月500元,转正后
工资每月800元。2009年7月31日,张某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向被
该制衣公司提出工资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制衣公司不予理睬。
因此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
试用期工资差额320元;2、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转正后工资差额120
元。某制衣公司辨称:张某的工资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约定,且
签有劳动合同书,因此张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二、查明事实: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张某于
2009年1月1日到被申请人某制衣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
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
品牌导购,试用期间工资每月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元。在职期
间,张某每月均提供正常劳动,某制衣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每月
支付张某工资,2009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
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丢本单位相同
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
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在劳
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
劳社局发【2009】19号)中明确天津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20
元。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书,但合同中
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书中对于工资条款
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申请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和转正后的工资均
低于2009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申请人应以每月820元的标准,
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320元,2009年2
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2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工资支付的条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
该约定是否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劳
动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
案中,张某虽与该制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中对于工资的
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试
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数额均未达到天津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
份劳动合同书属于工资条款部分无效,该制衣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
张某补齐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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