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桂华。
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第一被告)。
被告:永丰县农业局(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是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
体的法人单位,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原告在1985年9月
经永丰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在第一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参加工
作,取得了国营职工的身份。原告被分配在第一被告养猪队工作。在
1997年4月,由于第一被告经营方式的转变,养猪队由该场的工会主
席、养猪队队长陈桂根承包经营。在1998年4月,原告口头向陈桂根
请假要求外出治病,陈桂根口头同意并经场长黄世才口头批准同意原
告外出治病,至1998年12月之前应回场。于是,原告在1998年5月
初离场外出,到10月底回场。其间,因有人向永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举报,原告外出是躲避计划生育,县计生委派员到第二被告处进行调
查,结果对举报的情况得不到查实。因此,第二被告通知原告限期回
场,由于该通知无法直接送达到原告,原告亦未收到限期回场上班的
通知。第二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以局长办公会议的形式,做出了
永农发(1998)30号•关于刘桂华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的
主要内容是:“1998年4月10日刘桂华未向场领导请假,也未向场部
其他人打招呼,擅自离场外出。5月10日,我局向其下达了限期上班
的通知书。但是刘桂华臵之不理,至今仍然未归。由此给单位上造成
了极坏的影响。鉴于刘桂华未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时
间达70天,可以认定是长期旷工,故根据赣劳字„1997‟42号和国
发(82)59号文件精神,经1998年6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刘桂华给予除名处理。”原告在1998年10月底回场,11月初,原
告去找黄世才场长要求上班,黄世才场长告知原告局里已作了除名决
定,场里不好安排上班,并将除名决定的文件送给了原告。原告不服,
提出“我经批准同意,暂时离岗治病,又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更没有
违纪违法,当时场里有的职工也外出自谋职业,为何将我除名处理。”
由此,原告多次找场领导要求解决,场领导对原告说,场里没有人事
权,人事权在县农业局。第一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于2007年5月
9日向第二被告写了一份•关于“刘桂华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议
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刘桂华多次请求请假一年随其夫(陈
敏辉)到外地边打工边治病,经当时的养猪组负责人陈桂根同意后,
场里鉴于刘桂华的实际情况,口头同意她去治病(没有办理书面请假
手续),但要求她康复后尽快返场工作,为了便于场里安排下一年的工
作,最迟应于当年12月返场。刘桂华离场不久,有人向县计生委举报,
说她是躲出去生育,违反计划生育。于是计生委派员在农业局协助下
对此进行多次调查,因未见她本人,举报的情况得不到证实,农业局
要求通知她返场,但于当时场里也不知她的去向,因此,无法通知到
她。但举报人又不断写举报信到计生委。时任农业局领导为了避免麻
烦,于1998年6月认定以擅自离场、旷工的理由将她除名。10月底,
刘桂华返场,场里将农业局下发的除名通知送交给刘桂华,刘桂华数
年来多次要求场里为她安排工作,场里也向局领导作过汇报,但没有
得到及时处理,使得事情拖延至今。鉴于当时刘桂华也确向场里口头
请假,场里也口头批准她外出治病,1998年她确实没有超生子女。我
们建议,恢复刘桂华的职工身份,但她必须按照2001年畜牧场改制时
的标准进行职工身份臵换(即基数3000元,每年工龄500元,2万元
封顶)。她的工龄按其在场里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即从1985年至1998
年,计14年,共计臵换金为人民币10000元整。以上建议妥否,请局
领导指示!永丰县畜牧良种场。2007年5月9日。”之后,第二被告
没有对第一被告的建议意见做出处理。原告在2007年5月31日向永
丰县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写了•关于请求恢复工作的报告‣,永丰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6月20日对原告的报告做出了不
予受理的信访件回复。于是,原告在2007年6月27日向永丰县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永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7年
6月2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为此,原告
在2007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
永丰县农业局永发„1998‟30号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文件,恢
复劳动关系,继续上岗,依法办理养老保险。二、补偿1998年至2007
年6月止的基本生活费20400元。
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辩称:(1)原告离场时间较长,未向
场里正式请假。(2)原告外出,有人举报其违反计划生育。(3)原告
回场后,未能提出任何证明其外出治病的事实。(4)农业局的处理意
见合法有据,程序合法。(5)原告现在起诉已过10年,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县农业局辩称:(1)原告未向场领导书面请假,连续旷
工。(2)因计划生育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环检、孕检证明。(3)农业
局及畜牧场通知其上班,没有结果。(4)国家有规定。连续旷工可以
除名。(5)对原告的除名处理是集体行为,经局办公会议决定做出的。
(6)诉讼时效已过。
【审判】
永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决定的事
实是“1998年4月10日刘桂华未向场领导请假,也未向场部其他人
打招呼擅自离场外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时间达70天,且
对单位通知其回场工作不予理睬。”但永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
2007年6月26日对原告信访件的回复证实,原告当时向养猪组承包
人陈桂根以及场长黄世才口头请假的情况属实。其次,第一被告在2007
年5月9日向第二被告写的•关于“刘桂华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
议意见‣中也证实原告口头向场养猪组负责人陈桂根请假,经场长批
准同意外出最迟应于当年12月返场。因此,第二被告在1998年6月
24日对原告除名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
第一、二被告均提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的意见,根据原、被告
提供的证据,原告在1998年10月底回场要求上班时接到了第二被告
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表示不服,多次要求第一、二被告恢复
上岗工作,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在2007年5月9日向第
二被告写了一份•关于“刘桂华请求恢复上岗工作”的建议意见‣,此
建议意见中载明“原告刘桂华数年来多次要求场里为她恢复工作,场
里也向局领导作过汇报,但没有得到及时处理,使得事情拖延至今。”
可见,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过。
因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争议处于争议之中,本案的争讼标的是原告与
第一、二被告的劳动关系恢复问题,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基本生活费的
计算标准证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999年至2007年6月止的基
本生活费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做出判决:一、撤销
被告永丰县农业局永农发(1998)30号•关于刘桂华同志除名处理的
决定‣,恢复原告刘桂华与被告永丰县畜牧良种繁殖场、永丰县农业局
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
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桂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公正。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做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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