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管义成。
被告: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992年5月13日泰县马庄信用社与管义成签订信用社聘用服务
站人员合同书一份,载明:泰县马庄信用社负责对管义成进行政治教
育和业务辅导,每月在五日前召开一次会议,检查、汇报金融方针、
制度执行、完成任务情况,对账目组织互审或观摩。信用社辅导员每
月不少于一次到站检查了解业务开展情况和账务记载,督促其按时结
报,亮包点钞。管义成到信用社结报时,记账员按结报手续程序办理
结账。管义成自愿将家庭财产25000元(见家庭抵押品明细表)和缴
纳上岗保证金1000元作为在岗期间的贷款风险金和经济问题的抵押
金,并自愿接受处罚。因工作需要或不愿做服务站工作,管义成必须
在一个月前通知泰县马庄信用社并做好移交、监交准备工作等。马庄
信用社潘庄信用服务站设在管义成家中,后管义成一直从事信用业务
代办工作,按季度按业务量领取手续费。
2003年12月11日,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姜堰市马庄农
村信用合作社与管义成签订协议书,卫泽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
并经姜堰市公证处公证。协议载明:信用联社因工作需要,同意管义
成为潘庄信用服务站信用代办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
12月31日止。其内容有:(1)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管义
成为信用服务站信用代办员;(2)管义成是兼职而不是专职从事信用
代办业务工作;(3)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按量按标准发给管义
成代办手续费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4)管义成自行解决从业场
所,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对管义成实施劳动管理;(5)管义成
从事的信用代办业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
业务规章制度、安全保卫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
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管理和监督;(6)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
生刑事或经济案件给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担保
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2005年6月21日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管义成签订协议
书,双方终止信用业务,撤销潘庄信用服务站,管义成办公所用的保
险箱、点钞机等物品全部交马庄信用社,不得以马庄信用社的名义非
法办理存款业务。2005年7月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管义成一
次性经济补偿10629. 94元。2005年8月17日,管义成向姜堰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
11月15日作出姜劳仲案字„200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
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管义成的请求。
另查明,1997年11月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保人寿保险
公司姜堰市支公司为管义成投保养老险,管义成达到65周岁时按月领
取300元生活费。
【审判】
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各项规章制
度(如劳动考勤表等)不适用于管义成,管义成不接受姜堰市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的管理、约束、支配,管义成以自己的业务技能、财产设
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在信用业务代办工作上,双方之间无身份上
的隶属关系。在报酬上,管义成从事(可以兼职)信用业务代办工作,
按季度按业务量领取业务手续费,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
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与姜堰市农村信用联社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有明
显区别。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力使用单位有义务保
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
事故、职业危害。而本案中管义成的安全和健康、伤亡事故以及劳动
条件与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管义成自行解决办公场所问题,
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针对金融工作的
特殊性,信用联社在与管义成签订代理合同时往往会从信用联社管理
需要出发而增加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方面的约定,但这并不意
味着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所谓的未订有劳动合
同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劳动关系
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
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
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应
当承认,信用业务代办关系即委托关系中渗透着劳动力的使用,但这
种劳动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力的使
用。管义成从事的是不脱产的按量计酬的信用代办工作,姜堰市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按标准计发手续费,对管义成实施的信用代办业务进行
管理和监督,不实施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管义成要求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
完成全年指标欠付的2005年下半年劳动报酬、补缴从1995年元月至
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
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姜堰法院于2006
年2月28日作出(2005)姜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裁定:驳回管义成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43元,合计1193元,由管
义成负担。
管义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83
年被被上诉人聘用为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社潘庄站站干(信用员),
1992年5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被上诉人又颁布„1992‟17号文•关
于信用站管理实施细则‣,该文件规定了劳动用工管理制度,2003年
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将双方用工关系演变成业务代办关系,但该
协议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三十多年的事实用工关系,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事实劳动
关系的4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袒护被上诉人,作出
不公正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但陈述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信
用代办业务,相互的关系可以通过有关协议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泰州中院审理后,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泰民一终字
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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