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国平。
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
周国平原系溧阳市无线电厂职工,1994年该厂与香港福天实业有
限公司合资设立了溧阳市欣大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大公
司)。该公司成立后,周国平随部分职工到欣大公司上班。1995年3
月,欣大公司中原属溧阳市无线电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溧阳市电机
厂,周国平仍在该公司上班。2001年10月,溧阳市电机厂被注销,
其债权债务由江苏华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华朋集团有限公司于
2001年9月即进行了改制,与该集团公司同时改制的还有其下属企业
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华鹏公司改制时,欣
大公司内原溧阳市无线电厂的一批职工(包括周国平)的职工档案被
划入华鹏公司。2001年11月16日,周国平与华鹏公司签订了一份无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改制后的企业职工凡因
继续被企业录用而未进行经济补偿的,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改制
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改制后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
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29年及计发标准
1945元补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周国平改制前应补偿金额是
56405元。”该合同签订后,周国平仍旧在欣大公司工作,其工资由欣
大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欣大公司办理。2003年11月15日,周国平
等6名销售人员向欣大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2004年1月16日,
欣大公司经向江苏华朋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请示并得到答复后,以周国
平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之后欣大公司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周国平的减员等手续。2004年4月6日,周国平
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判令欣大公司和华
鹏公司支付其改制前29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56405元等,仲裁委裁决:
驳回周国平的仲裁请求。周国平遂以华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
求华鹏公司补发其原29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56405元。
【审判】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改制后
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与职工办
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改制
时职工不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原企业以现金形式
一次性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本案中,华鹏公司应按改制前周国
平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56405元一次性支付给周国平,但华鹏
公司未予支付,同时华鹏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与周国平重新签订
劳动合同时,就周国平的该笔补偿金约定了支付条件,即职工在退休
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才支付该笔补偿
金,该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周国平与华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仍然在欣大公司工作,该行为应视为周国平系受华鹏公司委派从事工
作。欣大公司在周国平提出辞职后,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并办理了相应的减员手续,应视周国平与华鹏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已
经解除。因此,原告周国平要求被告华鹏公司支付其改制前按工龄计
算的经济补偿金564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劳动法规、政
策的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溧民一
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被告华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支付原告周国平经济补偿金56405元并承担仲裁费及一审诉讼费。
华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劳动法并未规定劳
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案被
上诉人周国平因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其对单位作出的自
动离职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华鹏公司作为用
人单位完全有权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
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另外,溧阳市人民政府有
关文件规定,职工违反纪律被开除、除名或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及自动离职的,其本人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本案情况符
合该政府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当然应当执行该政府文件。综上,原判
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国平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经济补偿金与被上诉人一
审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补偿金。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在
企业改制前工作29年应得的工龄补偿金,该补偿金已由双方的劳动合
同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所称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部劳
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确定的
经济补偿金,其引用该文件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是不适宜的。
另外,上诉人提及的溧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不适用本案情况,政
府也无权对劳动法有关条款作解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周国平一
审主张的56405元经济补偿金,是其与华鹏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的,根据周国平在华鹏公司改制前已有的29年
工龄按194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应由华鹏公司计发的经济补偿金,该
项经济补偿金属劳动者在企业改制时即应依法取得的正当经济利益,
无论该劳动者是否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基于企
业改制事由取得该经济补偿的权益不应受到影响。华鹏公司作为改制
前接纳、吸收劳动者周国平、改制后又重新与周围平建立新的劳动关
系的用人单位,其有义务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周国平按工作年限计算的
经济补偿金。华鹏公司不但未及时予以支付,而且在与周国平重新签
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该笔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其行为明显违反
法律和国家有关改制政策的规定,妨碍了劳动者权利的顺利实现,应
视该补偿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双
方就56405元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支付条件属无效是正确的。鉴于华鹏
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系周国平的用人单位,同时根据周国平与华鹏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在欣大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周国平系
受华鹏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的,因此本案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主
体应为华鹏公司。上诉人华鹏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
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且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国平要求华鹏公司按其改制前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
金56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5年4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
„2005‟常民一终字第14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鹏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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