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
被告孟宪忠。
中苑公司系于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登记注册的
合资经营企业。孟宪忠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3年4月到北京中驰
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6月,北京中驰出
租汽车公司并入中苑公司。同年7月,中苑公司安排孟宪忠到修理厂
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
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
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
签订合同时中苑公司收取孟宪忠2000元保证金。2001年4月15日至
2001年8月9日,孟宪忠因患肾积水、结石住院治疗。同年11月8
日,孟宪忠因患糖尿病及右眼外伤后浑浊到海军总医院治疗,于同年
12月14日出院,出院小结为:“目前患者一般状况良好,血糖控制理
想。患者要求角膜手术治疗,请眼科会诊同意手术,但须角膜移植,
目前无角膜。根据目前情况,建议患者出院,待有角膜后再入院治疗,
患者同意,故出院。建议全休两周。监测血糖,定期复查。”孟宪忠出
院后一直病休,未再上班。2001年12月28日,中苑公司作出与孟宪
忠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月31日制作•终止孟宪忠劳动合
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02年1月22日送达给孟宪忠。中苑公司将孟
宪忠的工资支付至2001年12月,月工资为500元。中苑公司为孟宪
忠缴纳失业保险至2002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12月,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至2002年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2年1月。
孟宪忠因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2日向北京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中苑公司一次
性支付孟宪忠2002年1月至8月病假工资3540元;二、中苑公司一
次性退还孟宪忠保证金2000元;三、中苑公司一次性支付孟宪忠医药
费5011. 83元;四、驳回孟宪忠的其他申诉请求。
仲裁期间,经双方核对,孟宪忠自2001年7月至12月的医药费
1672. 87元;2002年年初至2002年8月共发生医疗费4769. 94元,
按70%报销为3338. 96元,两项合计为5011. 83元。
原告中苑公司诉称,被告孟宪忠于2001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生
建议“全休两周”。也就是说,于2001年12月28日以后即应正常上
班。这表明他的治疗已经终结。我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决定与孟
宪忠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了•终止孟宪忠劳动
合同的通知‣,曾几次通知其前来领取,被告不从,我公司只好派人送
至家中,因未见到本人,便从门缝中塞了进去。总之我公司与被告孟
宪忠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特请求法院:(1)认定•终止孟宪忠劳动合同的通知‣是符合法律规
定的。(2)要求被告按规定办理终止劳动的手续。
被告孟宪忠辩称,我的2001年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
期,中苑公司于2002年1月1日以前并未通知我劳动合同不再续签,
一直到2002年1月22日,双方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有
关规定,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合同应该继续有效,并应该续签
新的劳动合同。公司2002年1月22日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是提
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我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条件,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此项请
求,即延续工作关系并未认定,只是撤销了公司的终止合同通知书,
而没有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我从2001年4月15日因病住
院,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可以享受9个月医疗期。劳动仲裁委员会
认为医疗期满应该是2002年4月15日,事实上,2002年4月15日
是计算医疗期的一个周期期满,而不应该是医疗期满。从2002年4月
15日以后,我仍然进行治疗,同时,我和公司保持事实劳动关系,有
权继续享受医疗期,2002年4月15日不是劳动关系到期日,劳动仲
裁委员会如此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截止2002年1月,公司对我随
意克扣工资,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劳动法规定,最低工资应该在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后职工的实际收入。
对于医疗期工资,劳动部指出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发放最低工资的80%,而应该按照企业规定发放,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按照我基
本工资发放。由于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单方面办理了劳
动关系的终止手续,因此,我要求公司为我重新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
手续。请求:(1)判定中苑公司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与我签订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重新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2)判定中苑公司退
还我200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
(3)判定中苑公司为我报销2001年7月至12月医药费5125. 95元,
赔偿金1281. 49元,2002年1月至9月医药费8643. 84元,赔偿金
2160. 96元。(4)判定中苑公司为我补发2000年7月至12月,2001
年1月至12月,2002年至今所欠工资、奖金及年底双薪福利待遇等
77702. 50元(含加25%赔偿金,减去代扣、代缴三项保险、住房基
金、调节税等后)。(5)如果中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定公
司支付我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额外
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6)判定中苑公司为我补齐工作期间的社会
统筹保险费用不足部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1年1月1日至2001
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孟宪忠起诉要求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在签订该合同当时提出,其现在提出该请求,
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根据本案事实,孟宪忠于1965年参
加工作,1993年由外地到京后,在原告处工作,孟宪忠的医疗期应为
9个月,孟宪忠自2001年4月15日起间断休病假,可按15个月内累
计,孟宪忠病休的时间段为第一次病休时间自2001年4月15日至同
年8月9日,第二次病休时间自2001年11月8日开始,此后未到单
位上班,由此可以认定医疗期满的时间为2002年4月12日。中苑公
司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孟宪忠与中苑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故中苑公司请求法院认
定•终止孟宪忠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孟宪忠办理终
止劳动手续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孟宪忠于2002年3月12日提出申诉,
要求中苑公司为其补发2000年7至12月,2001年1至12月所欠工
资、奖金及年底双薪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法院不予支
持。
孟宪忠要求中苑公司为其补齐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费用不足
部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此事应由劳动监察部门
处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鉴于中苑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终止劳
动合同,欠缴的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应补缴。
孟宪忠所诉要求中苑公司退还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
2000元的请求,中苑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退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支
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由于中苑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孟宪忠不能享受
病假工资,中苑公司应支付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12日的病假工
资,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以每月500元为准。由于孟宪
忠与中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中苑公司应支付自2002年
4月12日的工资,具体数额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有关规
定还应加发上述两笔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
中苑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孟宪忠支付医药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
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孟宪忠劳动合同的
通知‣。
二、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孟
宪忠保证金2000元。
三、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宪
忠2002年1月起至2002年4月12日止的病假工资1739元,支付孟
宪忠2002年4月13日至2003年10月止的工资8559. 52元。2002
年4月13日以上两项共计支付孟宪忠10298. 52元。
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宪
忠经济补偿金2574. 63元。
五、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支
付孟宪忠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医药费5011. 83元。
六、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宪忠
补缴自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失业保险;为孟宪忠补缴自2002
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为孟宪忠补缴自2002年3月至
2003年10月的医疗保险,以上各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准,其中
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为孟宪忠缴纳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
具体数额由公积金管理机关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苑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孟宪忠对判决也
不服,以原判认定医药费数额有误,也未支持医药费25%的赔偿金;
认定工资、病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中苑公司为孟宪忠报销医药费17119. 69元及25%的赔偿金。判
令中苑公司支付随意克扣孟宪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发工资至今
所欠工资及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当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
偿总和的1倍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
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苑公司与孟宪忠签订的
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1年12月31日届满,但孟宪忠尚处在病
休期间,故应当确认孟宪忠的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孟
宪忠的医疗期期满方能终止。中苑公司决定于2001年12月31日与孟
宪忠终止劳动合同,系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相
关规定,应予撤销。中苑公司同意给付孟宪忠自2001年7月至2002
年8月的医药费5011. 83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孟宪忠主张因中苑
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
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孟宪忠
仍在休病假,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须顺延至孟宪忠医疗期届满方能终止,
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孟宪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孟宪忠与中苑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不当,
本院将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7269号
民事判决第一、二、五、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7269号
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孟宪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顺
延至2002年4月孟宪忠医疗期届满终止;
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孟宪
忠自2002年1月至4月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
民币500元;
五、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孟宪
忠医疗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
六、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30日内为孟宪忠补缴失
业保险(自2002年2月至4月)、养老保险(自2002年1月至4月)、
医疗保险(自2002年3月至4月),该三项保险应缴纳的数额由当地
社保部门核准,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孟宪忠负担;
七、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收本判决后30日内,依照北京市职
工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为孟宪忠补缴自2002年2月至4月的住房公
积金,其中应由个人交纳部分由孟宪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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