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晏某于2003年1月1日入职四川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2012年5月1日,某公司与晏某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将该书面劳动合同续订为自2014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晏某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中打卡记录显示,晏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加班18.5小时、休息日加班49.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2.5小时,某公司未向晏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016年2月15日,晏某向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回复》,认为晏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与事实不符,公司视为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双方共同确认晏某的工资标准为6304元/月。晏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晏某加班工资57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104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不向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104元及加班工资5731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的表述,已经对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即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从体系解释角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费,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五条中对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即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从体系解释角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费。故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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