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研发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齐某月工资标准1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占20%。2017年5月16日齐某提出离职,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 审理时,公司认可每月扣发绩效工资2000元,称齐某的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发放,主张齐某考核不合格,故无需支付绩效工资。就此,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材料为证。齐某主张,在职期间公司从未给出工作任务目标、未告知绩效考核制度、也未进行过绩效考核。对此,经询问,科技公司表示无法就绩效目标、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标准以及具体的绩效考核情况举证。 裁决结果:公司应向齐某支付绩效工资。 理由: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据考核结果发放,但:其一、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与齐某明确约定了绩效考核办法;其二、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对齐某的工作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对齐某进行了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有据。故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公司应向齐某支付绩效工资。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对绩效制度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约定有绩效工资,则用人单位应充分向劳动者告知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考评目标及考评依据,应避免在绩效工资考评及支付方面的随意性。否则,用人单位便有可能同案例中的科技公司一样,因无故扣发绩效工资而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