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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加班工资主张过程中加班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20-8-20 11:09
标题: 加班工资主张过程中加班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

(一)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5年3月9日入职某公司,该公司安排吴某在某百货店5楼专柜工作。2015年3月28日,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成都,吴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小时。吴某月工资为1 200元+其他+提成,该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吴某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2015年12月,在该公司周年庆期间,该公司由于出现账务混乱的错误,造成账面损失,公司决定由分管业务与卖场员工共同承担,每人承担3 000元,并扣发了吴某3 000元工资。2016年3月7日,吴某向该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及2016年1月的工资、未依法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通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证人李某、杨某、汪某陈述,三人在该公司上班,与吴某系商场同事;吴某的上班情况为早上九点到晚上十点。该公司百货店的营业时间为上午9:00至晚上10:00。2016年3月14日,吴某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吴某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5 667.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 907元、加班工资1 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 969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吴某加班工资。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只工作6小时,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吴某主张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此外,公司行业特殊、吴某岗位特殊,根据零售行业惯例,不应执行标准工时制。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确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也即,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加班费,应举证证明相关加班事实。该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每天工作6小时,但吴某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时间及同事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工作时间。所证明的事实也与公司提交的商场的出勤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长的事实。而公司未提交吴某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等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公司虽主张因其所属行业、吴某岗位特征及按照行业惯例,应视为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依法可不支付吴某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该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制度”,且该公司也承认未就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因此,公司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也即,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加班费,应举证证明相关加班事实。但在劳动者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否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若存在加班事实,均应注重完善、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因举证不能,导致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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