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4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13日,王某工作过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对方负全责。王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并于2016年6月1日出院。2016年8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王某工伤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11月21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4 885.8元。2017年5月1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王某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30 614.8元。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王某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造成,且王某已从第三人处获赔十万余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判决不支付王某工伤保险待遇。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也即,职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仅为所受伤害被依法确认为工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内容表明,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除医疗费外,职工享有同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该案中,王某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王某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公司未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向其支付。因该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仅以其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为要件。其所遭受伤害是否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是否从侵权人处获赔均不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要件。此外,相关法律之所以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旨在通过社会保险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分担不确定因素造成的企业经营风险。故用人单位应增强相关意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避免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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