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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合同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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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20-8-19 14:56
标题:
全日制合同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城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644号天然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树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成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自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常雪雪,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雪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其与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以下简称长庆石油医院)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将长庆石油医院的保洁业务由原告承包。随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长庆石油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3小时,月薪7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另一员工谢过霞发生矛盾后自行离职。后被告向其要求经济补偿,其不同意,故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此
劳动纠纷
申请至甘肃省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向其送达了庆劳仲案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10500元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认为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劳动合同
法》相关规定,其与被告间的用工形式是“非全日制”,故可不签订
劳动合同
及缴纳社会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庆劳仲案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之裁决结果。
被告常雪雪辩称,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每天工作3小时,其每天实际工作量都在6小时以上。上班期间其一直向原告要求签订
劳动合同
,但至被辞退时,其也未与原告签订
劳动合同
。根据《
劳动合同
法》相关规定,原告应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
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4其被原告辞退后要求赔偿,但被原告拒绝,后其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公正做出了裁决,但原告曲解法律、违背事实向法院起诉,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与长庆石油医院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将长庆石油医院的保洁业务由原告承包。同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长庆石油医院从事保洁服务。2012年7月2日被告被辞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
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非全日制”,如果是“非全日制”,根据《
劳动合同
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果不是“非全日制”,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4份证人证言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分别是曹成林(本案代理人)、谢过霞(原告公司以前职工)、罗刚(长庆石油医院医生)及长庆石油医院事务管理站出具的。对于以上四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曹成林是本案代理人,故无法作证,其余三分证据的提供者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中让被告完成的保洁工作,其工作时间的长短以完成保洁任务为前提,并非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坚守保洁岗位,因此,每天三小时的工作时间,无证据证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被告间的用工形式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常雪雪支付所欠双倍工资7700元。
二、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常雪雪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
三、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常雪雪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
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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