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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批准退休时间不是职工退休的时间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9-3-27 14:37
标题: 批准退休时间不是职工退休的时间

核心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批准退休时间是不是职工退休的时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案例:刘某,男,1956年7月出生,某县麻纺厂破产失业职工,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曾在该县化肥厂从事过有毒有害工种10年,1999年企业破产后,刘某一直以个体户名义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刘某达到55周岁,即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退休待遇审核申请,并同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退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手续时,以刘某档案所记载的从事特殊工种的材料不全为由,要求其提交补充材料。刘某补齐有关材料后,2011年12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刘某提前退休,并确定退休待遇从2012年1月起计发。刘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调查审理,作出了变更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明确其退休时间从2011年8月起算,并同时享受退休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批准退休时间是不是职工退休的时间。关于职工退休的时间和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案中,刘某既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又于2011年7月达到了退休的年龄,提交了退休待遇审核申请。尽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审核刘某的退休资料于2011年12月才批准刘某退休,但刘某的退休时间依然是2011年8月,而不是2011年12月。可见,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法定的退休年龄

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坚决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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