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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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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8-20 11:2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黄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到成都市成华区某幼儿园(简称某幼儿园)处上班,从事食堂杂工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某幼儿园后因工作需要派遣黄某某到成都市某技能培训学校参与“营养厨师培训”。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某幼儿园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由某幼儿园支付培训费用490元,黄某某完成培训后,须为某幼儿园服务满3年,具体服务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届满,直至2018年7月12日黄某某离职,某幼儿园均未与黄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某幼儿园培训服务协议》约定,黄某某在2018年7月12日离职之时尚处于服务期内,但该服务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培训服务协议与劳动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应据此认定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幼儿园主张《某幼儿园培训服务协议》系对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时间的补充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某幼儿园应当支付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培训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期限可以短于、等于或者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培训服务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者承诺先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或为劳动者提供了某种特殊待遇(比如参加专项技能培训等)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本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是劳资双方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所形成的特殊约定。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具有强制性,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确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要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责任。因此,无论培训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到期,当劳动合同期届满之时,用人单位若要与劳动者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应当及时对劳动合同进行续订、变更或者延续,这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否则,用人单位仍然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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