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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应明确告知并说明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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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8-19 14:2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黄民初字第0152号

原告周洋兰。
委托代理人张逸峰、唐丽艳(受周洋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尧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军。
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受无锡尧晟制衣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洋兰与被告无锡尧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峰,被告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洋兰诉称:其于2007年3月7日开始在尧晟公司车间干活,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2012年12月4日、12月7日,尧晟公司因劳动纠纷两次报警,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尧晟公司支付其加班费2.4万元(按3000/21.75/8*(4*1.5)*338*2+3000/21.75*2*2*52*2计算);2、尧晟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3000*6)。
被告尧晟公司辩称:1、其是一个服装加工的小型企业,员工人数少、人员流动性大,周洋兰于2012年12月2日主动离开公司,其已结清周洋兰所有的工资,不存在加班费一说;2、周洋兰是主动离开公司,所以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洋兰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虽未为周洋兰缴纳社保,但以补助金的形式发给周洋兰。综上,请求驳回周洋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洋兰在尧晟公司工作(双方对于具体工作时间陈述不一),工作采用计件方式计算。因尧晟公司人员流动大,工资是以月结算。在此期间,周洋兰经常做做停停。据周洋兰陈述:2009年没有停过工。在2012年期间,5月、7月8月均请假没有上班,12月就开始不去公司上班了。2012年12月2日中午,周洋兰在未向尧晟公司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自动离职。
庭审中,周洋兰提供5份尧晟公司的每日总产值表,用于证明其在尧晟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周洋兰陈述:2010年是4个人、2011年4个人、2012年3个人,由此可以确定其工资收入情况。尧晟公司经质证认为,总产值表明确的是商品名称和数量,不能反映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因此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周洋兰对自己主张的加班时间及计算方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因周洋兰与尧晟公司在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周洋兰将尧晟公司的电线拉掉,导致尧晟公司在断电后向110报警,后由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龙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面协调。7日,周洋兰又到尧晟公司,尧晟公司再次报警,同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尧晟公司对周洋兰补偿1800元,双方不得再到对方闹事的调解意见,周洋兰及尧晟公司的人员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
还查明,2012年12月18日,周洋兰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尧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万元及加班费2.4万元。2012年12月27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面载明:派出所民警已作了调解处理,尧晟公司一次性补偿周洋兰1800元,双方都已签字确认,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周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2013年6月3日,本院向胡某某调查:其陈述,……2007年时,工作是采用按件计算,做多少拿多少,工资押后一个月后,其他月月结清,没有加班费……。同年8月27日,本院向尧晟公司组长阚某某调查:其陈述,……加班费是以计件方式取得,如果加班,就可以多做一份,多做多拿,多做的部分,就可以算作加班费了;……周洋兰做一个月歇几个月,经常导致生产完不成;……2011年只作了2个月、2012年作了3个月;……我们都是单位给交社保的,但周洋兰不肯交,因为她经常要走,要我们给加点钱,不要社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日总产值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洋兰在2012年12月2日是自动离职,并且在离职时并未提出是因为尧晟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因此,周洋兰要求尧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洋兰主张尧晟公司支付其加班费2.4万元,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周洋兰要求尧晟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尧晟公司和周洋兰因为劳动纠纷报警,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及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尧晟公司给周洋兰补偿1800元,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综上,周洋兰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洋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周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磊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芬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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