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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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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8-9-22 00:0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略)

          2.未成年工登记表(略)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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